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272元(含板金9,696元、塗裝9,556元、材料74,0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
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427元(含零件80,057元、工資6,090元、烤漆14,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60元(工資費用8,200元、零件費用15,0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日即已依其與車主即被保險人林育涔間之保險契約約定,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賠付保險金16,103元予林育涔,此有賠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據保險法第
此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應屬被保險人之代理人。
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依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訂立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
又甲○○、乙○○分別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8100、2075元,有原告提出之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此部分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原告甲○○、乙○
自非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雖有對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但依據保險人所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該數額僅分別有5萬7,849元、8,451元,而依保險法第
又我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㈡、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固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1.2倍6個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惟如前所述,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間已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
,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