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可行: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885元、3,082元、3,074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然審諸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明定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比例,基於雇主責任課予雇主負擔義務,故雇主給付勞工勞健保部分費用之前提,即勞工受雇於該投保單位,倘勞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⒋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不認列償債能力財產⑴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七)保險金等補償: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原告15,343元,自屬有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
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75元(含工資2,800元、烤漆5,790元、零件58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