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以相同項為扣除,如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已理賠但未經被保險人於其後民事訴訟中提出該項請求項之部分,於計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國泰產險公司於理賠後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代位取得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僅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債權,且債權金額更須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下稱「扣除折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經訴外人郭天樂向原告為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552元(含工資35,830元、零件52,722元),而依保險法第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8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致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用1,340,636元(含材料1,237,801元、補漆46,347元、工資56,490元),依保險法第
幣(下同)10,934元(工資632元、烤漆費用5,404元、零件4,89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01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23頁
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蕭怡伶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523元、22,928元,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