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24,11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侯昱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2,321,350元,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獲金額309,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9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8,75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醫療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邱可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3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萬4,07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14萬5,199元(上訴),有無理由?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嗣以系爭事件其所請求900萬元當中之600萬元,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僅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依照保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應由新光人壽負擔訴訟費用,惟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均由其繳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