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114年6月3日修正之保險法,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現行保險法有關健康保險準
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參與人傅崐萁代理人張睿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000元、零件費用46,73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三類』被保險人繳納健保費用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233、351-352頁)。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