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4月23日送達於被告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本件起訴狀於114
四、惟114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萬2372元(含零件13萬3652元、工資1萬872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57元,其中零件6,757元、烤漆17,325元、工資10,7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債清立一字第4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本院調查國泰人壽保險有無變更要保人一事,查該公司雖未回覆此部分,然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達新修正保險法第
況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險法第95條亦規定承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