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四、經查:㈠114年6月18日保險法修正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應適用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四、經查:㈠114年6月18日保險法修正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應適用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及保險契約對楊瑞萍為賠付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用、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44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及第121條等規定分別明訂保險人何時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特定之人,例如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前提為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
理由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沒有工作能力,身體欠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係保障身心健康之用,且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較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標準超過新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570元等語。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67,140元(工資及烤漆32,320元、零件34,8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下同)37,569元、零件費用173,195元,合計共210,764元,其中零件費用經依平均法折舊後之金額為28,866元,與不需折舊之工資合計共66,435元,依保險法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名下僅有數筆保單解約金均未逾149,357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327、333、337、343、351頁及本案卷第243、331頁)而依保險法第
原告還款金額為176,260元,至被告所為勞健保扣款342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為扣款,並未違反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