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3,128,400);另債務人所有機車(車牌000-0000)因係2022年出廠,扣除折舊及清算相關費用後,顯無清算實益;另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約13,980元,亦未達保險法
3,128,400);另債務人所有機車(車牌000-0000)因係2022年出廠,扣除折舊及清算相關費用後,顯無清算實益;另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約13,980元,亦未達保險法
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一輛、2009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一輛,惟均逾耐用年限已無殘值,另其於遠雄人壽雖有保單,然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6月12日止分別僅8,880元與2,927元;依保險法第
計算,折合新臺幣38,62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449元,惟以上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固於存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存有疑義」,係指條款文義在客觀上具備多重合理之文義範疇,不包括當事人純因各執一詞之訴訟爭執
所各自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03,830元、500,935元(計算式:1,407,660元÷2=703,830元;1,001,870元÷2=500,935元)㈧、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元及機車殘值價額26,250元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另雖有友邦人壽、台灣人壽、安達人壽解約金,惟因各自解約金均未逾146,730元,依保險法第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A03固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看護費用核給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不分全日、半日,均以1,200元/日計算,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孫國財、孫周麗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11,150元、32,5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5、23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契約,賠付醫療及交通等費用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8,657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另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惟其中並無金管會113年6月11日所公告之保險法第174條之
,有金管會於114年6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可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是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鍾明洪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鍾明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