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43,822元(含工資70,004元、零件73,818元)及拖吊費4,350元,並依保險法第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43,822元(含工資70,004元、零件73,818元)及拖吊費4,350元,並依保險法第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35,091元、零件為145,27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57,8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及同法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亦非健康險、傷害險,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富邦人壽114年2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177號卷第101至102頁),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255,415元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復因被告長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被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可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共476,000元(計算式:85,000元x80
㈡經查,系爭B違規處分乃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所為之處罰,核屬行政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具法律上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原告已自承其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系爭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
即認雙方間非屬勞動契約;參照上訴人與許君等37人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及構成契約整體內容之相關附件約款,許君等37人從事保險招攬行為須親自履行,並對上訴人負有遵循保險法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