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原告黃彥堯(原名黃瑞献)被告陳綵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原告蔡濬暐黃宜欣被告羅玉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顯然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是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自應從重量刑;復參考被告何氏卿前有偽造文書、傷害之前科,被告麻廷正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及前述違反個人資料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尹政翔(下稱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8日故意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6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報酬領據上簽署「陳憶翔」,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
三、經查,受刑人王姵怡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1.事實一部分:⑴核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認被告犯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告莊依婷選任辯護人蕭維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莊依婷(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詐取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告訴人調解案件編號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告訴人之戶號、其配偶之身分關係則為個人資料: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茲因被告可能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