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則謂係贈與。究竟兩造成立之契約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則謂係贈與。究竟兩造成立之契約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僅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並得由原借名人之繼承人直接主張財產權利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行報繳77年度、79年度及82年度贈與稅(下稱系爭贈與稅)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以及其與王豐泰間就系爭9筆土地是否存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
末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系爭房地契約存在之理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透過曾武雄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堪認有據。
甲OO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上訴人、甲OO之第1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
其等簽立系爭SHA後,系爭股權即設質予買方荷蘭商公司,且失去在該段期間領取股息、股利之權利,亦不得處分該股權,實質上已喪失所有權,系爭股權於該段期間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鳳補字第370號原告顏俊明被告顏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系爭房地為A05所有,並於98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未舉證其父黃時文(110年12月15日死亡)就系爭房地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理由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現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
上訴人不能證明黃興富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質所有人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根據卷附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肯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李文龍訴訟代理人李文富被告李吳秋雲訴訟代理人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葉阿自(以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光華(以下逕稱其
此為被告許丁福、許得滿、許得茗、許仁正、許麗香、許秀雲、許麗華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借名登記事實及其等對被告有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兩造確實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因張博鈞之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並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原告遂於114年9月4日以平鎮南勢郵局422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月1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工作繁忙不便到庭(卷一第429頁),並未主張有何依法拒絕證言之事由,況查證人雖為被告之舅舅而有親屬關係,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住所板橋房地係兩造借名登記於證人名下
九、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