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郭00借名登記於上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郭00借名登記於上
又審酌當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復相對人曾於113年11月11日透過房屋仲介就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惟該契約嗣後解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兼協議書
而伊已於110年10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11月1日送達相對人。
而伊已於110年10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11月1日送達相對人。
三、被告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伊雖然有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確認書,也確實有借名登記這件事。但是借名登記契約書上面有約好原告要給伊20萬元,而原告後來只有給10萬元。
)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僅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
2.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另關於「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後,是否應清償礁溪鄉農會
)有主張,其餘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於何時地與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其主張被告自願受該借名登記關係拘束而繼續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借名登記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實難僅憑系爭讓渡書,即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50坪土地僅暫借名登記於被告等語,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據此,原告主張許寶、兩造於72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9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堪足為採。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陳枝旺死亡後,借名關係終止,相對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擇一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或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㈡、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6月21日終止已如前述,然原告於前案否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贈
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A06死亡後,應歸原告單獨所有,有無理由?1.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