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李鳳代理人方浩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4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聲請人楊珮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人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原告李玉琴原告起訴欠缺訴之聲明,目前聲明為:「要求被告返還遭侵占之借名登記之房屋以及侵占金錢」(第61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吳瑞正於67年間購置,伊將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在吳瑞正名下。至頂樓增建係伊與配偶黃淑娟出資建造,吳瑞正並無所有權。
,將其中合建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後柯浩宗經由黃文文而與上訴人於88年5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
聲請人因往來兩岸從事水果進出口業務,因業務經營之需求,遂在台灣成立綠莊園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綠莊園公司),並借名登記其子即相對人為綠莊園公司負責人,但相對人需受聲請人之指示及協助處理事務
被繼承人方廖秀櫻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方家恩名下,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方家恩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A15雖另以其保有朱陽地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及印鑑章為由,主張○○街00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朱陽地名下云云。
: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出資100萬元至承碩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東之一,持股比率為百分之20,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有實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
依此,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換取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請求,係以移轉不動產作為賠償方式,性質上屬於精神慰撫金,被告抗辯係因家用分擔不均或借名登記云云,
依此,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換取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請求,係以移轉不動產作為賠償方式,性質上屬於精神慰撫金,被告抗辯係因家用分擔不均或借名登記云云,
1萬7000股、黃韋凱1萬6500股、黃天佑1萬650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陳黃素雲,陳黃素雲自有依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原告未提出佐證資料,實難認陳黃素雲與原告就系爭保單具借名登記關係
至於黃○龍補繳後,若認其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涉及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之行為人是原告,而由黃○龍另向原告請求賠償,則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
再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證人即被告胞弟楊均皓於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聲請人2人會用我與被告的名義開立證券戶並購買股份,就說是要購買證券給我們,幫我們做投資,算是一種財產提前轉移、贈與,並非借名登記
經查: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