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直接把他分到的那間登記給被告;附表二編號9是「楓禾園」的土地,當初蓋完,甲00就把自己的應有部分1/3其中1/6登記給被告;附表二編號10、11是我去向阿姨要回之前借名登記的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東段土地應有
直接把他分到的那間登記給被告;附表二編號9是「楓禾園」的土地,當初蓋完,甲00就把自己的應有部分1/3其中1/6登記給被告;附表二編號10、11是我去向阿姨要回之前借名登記的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東段土地應有
是縱認原告主張其與城乙物流公司、范城土間就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及建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在原告未終止借名登記,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以華蔚年為相對人,而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難以確定該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又為俾利調解進行應提出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書或相關依據等
人何俊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耿序志間聲請返還股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耿序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或相關金流等證據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實質上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菁父母所遺之遺產,聲請人擁有2/3之實質產權,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吳淑菁名下,因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號被告與訴外人黃鳳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及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通知,方知原告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清算人,然原告未曾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民國111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
所有權登記時,原告與陳劉免其餘繼承人即可請求被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性質定性,究屬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個別繼承人借名登記
㈡魚池口土地為有權處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林哲生、林晏生有權處置,移轉予吳瑞芳係借名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無理由。
瑞興段1179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移轉登記為被告A04所有,自非被繼承人遺產,且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被告A04,實則該土地本為被告A04所有,僅借名登記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虎簡卷第207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5年2月20日即告終止,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此借名登記法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93號上訴人閻銘仁被上訴人何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
單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縱認屬實,亦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更要保人。
年度訴字第358號上訴人王端欽王端成王端龍王貴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明隆等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該借名登記契約及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徐碧伶徐綱翌徐紫翎徐紫琪共同訴訟代理人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
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30號判決駁回彭吳貝蓮之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彭吳貝蓮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存有借名登記
2.證人江兆生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建物係詹增昌於90年間建造,因詹增昌遭通緝,就將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其弟詹增春名下,後又登記在我名下由我管理,後來詹增昌跟我太太借錢,我就將其過戶到我太太名下當作擔保品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