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
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未違反當時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未違反當時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2、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詹益乾借名登記,起造時詹益乾僅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故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共有等節,卻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揭主張與系爭建之房屋稅籍資料僅登記在詹前鋒名下
(三)系爭小貨車係98年間至106年1月19日兩造合夥事業財產,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紛,無法取得全部土地所有人權之使用同意書等情,並無直接關連,原告以部分土地仍有借名登記糾紛為理由而拒不改善系爭公墓違法情狀,自屬無理由。
法;③原告雖陳稱:「…實際系爭保單之各期保費都是由原告親自前往銀行匯款繳納,並由原告管理系爭保單…」云云,惟保費係由何人繳納,由何人保管系爭保單均與認定是否借名登記
段○000號、第953號、第967號、第968號、第969號、第970號、第971號、第972號、第973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9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魏吟玲名下
⒋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徐賜柱所有,系爭456號房屋為徐鳳平、徐鳳火興建,僅借名登記在徐賜柱名下,456號房屋實質所有人為徐鳳火,故456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不符合民
原告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數63萬3000股,另分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祐寧、鄭濬偉名下股票649萬8600股、126萬6000股,是上開二人持有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票實際權利人均為原告
原告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數63萬3000股,另分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祐寧、鄭濬偉名下股票649萬8600股、126萬6000股,是上開二人持有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票實際權利人均為原告
原告雖稱因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有本件借名登記之情,然何以借名登記高達一半之股份,使原告自身持股未過半,將使原告對於公司之業務推擴窒礙難行,顯見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性,且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僅5分之1,亦與社會常態有所不符,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顯屬不實。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伊於111年5月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伊未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伊遭脅迫而簽署
從而,縱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書面契約可佐,仍得以由何人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推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
詎被告明知其僅受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而非實際所有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間,經告訴人討還本案房地,猶以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居,全盤否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嗣王寶恩死亡,王謝明珠及被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時,將對傅石生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配予王謝明珠,王謝明珠並終止與傅石生間借名登記契約,另與王旭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芳如否認,且借名登記為變態事實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