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交易明細各1份[和勁113年5月24日匯款1,45萬4,500元](偵卷第137-146頁)、和勁公司114年5月26日陳報狀1份(偵卷第119頁)、(告訴人陳杰與被告田嗣朗/借名登記
交易明細各1份[和勁113年5月24日匯款1,45萬4,500元](偵卷第137-146頁)、和勁公司114年5月26日陳報狀1份(偵卷第119頁)、(告訴人陳杰與被告田嗣朗/借名登記
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5年6月10日具狀表示聲請更生前二年無財產變動狀況、無從事股票交易、持有股票及其他事業投資、亦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5年6月1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無財產變動、無從事股票交易及持有股票、交通工具為機車、無投資任何其他事業投資、名下亦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
下稱系爭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取得之大連北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簡德鄉指名登記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09年間變賣而無償取得1375萬元,堪認簡德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由於本案涉及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若未能及時透過訴訟程序確認權利歸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恐因程序延宕導致相對人財產遭不當處分,或發生繼承法律關係介入之複雜化風險。
,僅國稅局的清單明細」(見原審卷第278頁),未就其是否有將財產「借名登記」為他人所有一事詳予說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且被告僅係借名登記為旺財工程行之負責人,實質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前夫廖健安,實際工程承攬、鋼筋採購
被告明知本案建物及上開土地均為其父親周培青所有,其僅係借名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建物一人一半,待聲請人給付
、進而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虞的人,如實質負責人能夠規避公司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既能透過人頭股東控制公司,又無需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負責的法律地位,換言之,即透過借名登記而隱身在人頭股東身後控制公司
,乃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違背公序良俗,依照前揭說明,縱認兩造有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原告不得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以選舉理監事,甚至可以享有子女獎學金申請、低利貸款優惠等福利,但須以登記社員自己名義方可參與開會或享有福利,並非合適之借名登記標的,是以原告名下一信股票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03號原告三重區天武宮法定代理人蕭景堂訴訟代理人張維綱律師被告朱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
因此,依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在民事法領域中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借名登記物所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行為,對於第三人而言
無贈與關係,但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丁○○、戊○○辯稱: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的遺產內容沒有意見,但分割方法希望遵從被繼承人庚○○○之意,兩名被繼承人生前有將部分財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3號原告陳宥霖被告陳品興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67號原告周世峯被告許玟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約定期間,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