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賴陳阿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借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賴陳阿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借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第三人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承公司)之實質股東,與抗告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抗告人擔任和承公司之出名股東,伊等已與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屬借名登記關係,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故聲請人基於男女朋友情誼關係,同意擔任車輛登記出名人,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被告單獨使用辦理車輛登記,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範圍既包含聲請人之出名及身分證件之使用,揆諸前揭民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桂美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陳桂美提起返還系爭房地訴訟,並
然查,被告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所爭執,為保全強制執行,故而聲請500號裁定進而為系爭假處分,嗣並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嗣原告主張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潘己安及丁義興係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向原告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高玉香名下,經原告向地政士詢問後始知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所
兼法定代理人簡苡晴共同訴訟代理人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黃瑞霖律師被告江柏璋訴訟代理人吳建民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被告王敏華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怡雅王怡雯王怡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1年5月23日死亡,其生前與訴外人錢榮坤、錢文生、錢振坤、錢百祥、歐煌森、錢廷勳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惟縱證人得證明被告間確實有就系爭保單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然就人身保險所為之借名登記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乙節,業如上述,被告仍不得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林思彣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終止亦包括合意終止,均不以書面為必要
屬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一、被告以系爭房地原係林李錦珠借名登記在林思彣名下,林李錦珠於84年3月9日與林思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抗辯系爭房地於林李錦珠死亡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