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為例外事實,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負舉證責任
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持分借名登記契約(見訴字卷第258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
申言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且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借名登記契約始得成立。
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上,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與江之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江之鳳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江之鳳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離婚後改借名登記於魏亞萍名下。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嗣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竟違反借名登記之契約義務,私自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訴外人金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
經查,原告與蕭文彬係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甲地登記在蕭文彬名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因蕭文彬死亡而消滅,蕭文彬之登記名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給被告童冠融後,與被告王連治、鄭又心於112年1月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張炳南於96年間退出經營,經伊給付張炳南500萬元買下其對系爭牧場之全部出資額後,系爭牧場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⒋基上,麗翔公司3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游玉緖與游佳子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游玉緖亦無從終止其等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游佳子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