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
),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46號〈含112年度他字第10279號〉;下稱刑案)之卷證資料後始略知一二,且原告直至114年3月26日訴訟中始知悉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限於撤回刑事妨害秘密告訴及返還借名登記房地部分云云,委無足採。
二、退步言之,縱使鈞院未採前揭借名登記主張,認為沐洺商行與被告間確屬各自獨立主體,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30元,應認無理由:㈠
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訴人炬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韋承上訴人王盡忠陳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韋政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借用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賴敏雄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賴敏雄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賴敏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
故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陳福政名下等語,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原告過往經營之公司因進行清算而有剩餘款項(股份於清算時均借名登記予原告三名子女名下),原協議三名子女均須將部分款項交付予父母用於養老,但被告亦拒絕給付(此部分業據另案起訴
㈡至被告主張費嘉騏等4人另於本院211號判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中,求償其等受有0樓房地1/7(即416萬1429元)之損害,此金額應屬其等就0樓房地得主張之最大權益,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向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僅將其中1/2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案
)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次增資款項即原告匯款300萬元中之250萬元。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終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10年出廠;債務人陳稱該車輛為兄長借名登記在於聲請人的名下,已經強制註銷登記。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西元1989年出廠。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於114年12月5日上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美惠名義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由東往西向
地號土地(或自687地號土地分割之土地),王○○、王○○所證述其餘兄弟姊妹共同承擔系爭借款清償之責之基礎是否存在,即屬有疑,被告是否同意共同負擔系爭借款而與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為延續開山祖師規劃理念,購地建設僧眾寮、居士寮、禪房、祖師紀念堂、功德堂、多功能教室等,並於購地後辦理興辦事業計劃、變更地目及興建宗教設施;購地金額及範圍以及土地借名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不爭執;系爭建物是被告之父陳清輝興建的,所以是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將房屋稅稅籍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母葉亭亭名下。
⒊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即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係針對南投總店經營權之糾紛,上開民事事件與彰化金馬店無關等語。
資以被告及訴外人黎美蘭出名標得「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26號」地產(下稱系爭房產),被告佔9/10、黎美蘭佔1/10,登記時即以黎美蘭贈與被告方式,將系爭房產全部產權皆借名登記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