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2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委託,詎相對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2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委託,詎相對人
是前揭對話錄音及譯文尚難否定林何幸子與賴國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故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再者,聲請意旨雖主張將證人嚴崇恩之證詞與證人趙念晨之證詞相互勾稽後,即可證明雙方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
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董材海、張幸男欲證明被告僅係「德洋36號」漁船借名登記人,惟被告就「德洋36號」漁船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訴外人卓文傳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備位聲明則請求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伊父親蔡溪錦贈與伊,僅借名登記在蔡嘉儒名下為由,對蔡嘉儒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九、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原告締約之初對於借名登記已知之甚詳。
惟該文書記載:本人與妻子兩人相繼罹病及罹癌之後,我岳父可能不忍心他的女兒經濟壓力的沉重負擔,所以把他借名登記在他大兒子(即李正義)的房子,在空了3年多之後(Line上面有說明
為3層之建物,面積共316.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即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其時間、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均有不合。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A02借名登記於被告A03名下,並於105年11月22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權利事件,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將聲
惟是否為借名登記?被告主張:不應列入被告A04婚後積極財產,蓋係被告A04之妹A01(原名丙○○、庚○○)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