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女訴外人李詩涵名下,因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李詩涵之財產,主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女訴外人李詩涵名下,因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李詩涵之財產,主
說明聲請人及配偶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與其上所蓋之系爭廠房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吳蓉蓉名下。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謂「原告先後與A04、被告A06、洪忠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多數版本,且內容反覆矛盾,足徵原告此部分所述應不具可信性。
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並類推同法第
㈨被告另抗辯,已於115年5月12日對曾睿楓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移轉回被告名下之訴訟,請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訴字卷第361頁)。
三、請如實陳報聲請人、聲請人子女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件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原裁定相對人謝美雀名下,不料謝美雀竟與相對人圖謀不軌,製作假債權,並就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抗告人已對其等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1號抗告人王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佐帆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魏寶生訴訟代理人許弘詣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肇喜訴訟代理人陳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等事件
於被告游秋雯(與游秋月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名下,故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見調字卷第17-19頁;本院卷一第201-202頁)。
原告自101年因失業方至林順吉畜牧場學習養豬並受林順吉畜牧場聘雇,林順吉畜牧場自始即非為原告借名登記,其受聘自101年始亦是即以林順吉畜牧場原有資產豬畜販售之資金為後續林順吉畜牧場全部所有營運資
能有上開債務此情,先於本案陳稱:黃○能自95年至110年間,陸續匯款14,260,000元,資助兩造購買土庫路2*2、2*6號房地及興建廠房,土庫路2*2、2*6號房地係黃○能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反訴原告既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又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終止?
查:原告與詹秀敏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前開認定,是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詹秀敏於113年1月12日死亡而消滅,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案受損害之人應為唯聖公司,而非自訴人李文和,故本案自訴不合法;又縱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也沒有人去行使借名登記的終止權,被告李文章既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自有相關財產之處分權
反訴部分:㈠蕭德岐反訴係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為前提,而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則其反訴亦無理由:反訴係以借名登記之事實而請求返還,且主張賴秀寶將房地提供予銀行設定抵押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