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原告與賴林翠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原告與賴林翠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退萬步言,縱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一開始之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原確定判決竟遽認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均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已失信賴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而與原告與黃文和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終止無涉,自不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影響其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關係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之情形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宋佳恩律師被告葉頴潔訴訟代理人賴瑩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第三人胡○所借名登記,且其上設有擔保債權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核與胡
⒉對此,原告固辯以其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藍新金流內之資金均為原告所有等語。
且就A屋當初何以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被告謝張秋綢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A地當初是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A屋係伊與丈夫謝和用出資興建等語,僅不知稅籍登記何以係登記聲請人的名字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由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觀之,許賜川為實際債權人,並以吳○○為借名登記人,不論許賜川就系爭借款對外實際是貸與劉桂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徐享明,伊對劉桂佑或徐享明並無直接之消費
五、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抗告人擅自變賣、交換、合併土地,致兩造之信任已不復存在,相對人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約定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由原告負擔頭期款、房貸及相關稅賦,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A01、一半給張樟盛」,自非借名登記。
114年度訴字第3433號上訴人即被告廖俊傑被上訴人即原告廖俊興廖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女訴外人李詩涵名下,因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李詩涵之財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