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買受,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買受,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云云
A04名下;又A04與A01於112年7月4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上開借名登記之旨,該「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3點復記載「如日後甲方(按:即A01)出售前開不動產時
縱使(僅屬假設)羅阿炎全體繼承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羅瑞生無權單獨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其次,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羅阿炎繼承人之間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係顏婷琍借名登記給A02,已如上述,然該借名登記契約僅有相對效力,被上訴人A03仍不能對抗上訴人而主張顏婷琍為系爭房地1/2之真正所有權人
陳○○於系爭訴訟中認諾系爭車輛係洪○○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已影響伊權益,伊就系爭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閱卷等語。
㈡查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黃重憲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與正得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被上訴人及黃雅靖自得主張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登記」而生效,自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適用可言。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豪為立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裕公司)負責人,被告廖德倫為立裕公司監察人,原告為展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展立工程行借名登記於原告母親名下)
在被告B04名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堪予採取。
人毋淑娟毋淑珍毋品喬共同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複代理人林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同性伴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10年間分手,並就當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
查抗告人於115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相對人終止相對人與王冠儀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冠儀所有(見原法院卷第15
,約定將蕭靖欲購置之本案2房地借名登記在蕭瑋葶名下。
貳、實體部分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2月27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羊其泰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