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被告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等權利情形,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飽受羞辱與驚嚇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被告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等權利情形,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飽受羞辱與驚嚇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人瀏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關於被告發表「我長這麼大活了40幾年還是第一次看過有臉這麼厚的人」等語,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不實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虛偽申告指控原告涉及公然侮辱罪嫌,致原告被列為偵查中之被告,並需於其後偵查過程中數次請假前往開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揭對原告大聲辱罵「破麻」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犯意,當場以「這是你們主任的貨」、「破麻」等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等語辱罵李進城、蘇詩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貶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方之執法尊嚴。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誹謗部分,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主要針對公然侮辱罪所為之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中提到: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然參以當時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不理會之態度,致其無法順利停車,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除有部分講話內容有髒話外,其餘均係與告訴人爭執本件停車之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訴人已於本案上訴後之113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妨害秘密等多項刑事罪名告訴(見本院卷第415頁以下)。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告訴人吳羽雯告訴被告傅桂松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