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物品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林文勝(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因故與其同事詹琍珺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茂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發生爭執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Dcard」網頁,公開張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發布林郁德之姓名、個人照片、職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林郁德之隱私(公然侮辱
查被告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公務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人吳卉銘之胞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簡上卷第44頁),其意圖使吳卉銘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被告潘順鴻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肇因於李俊賢朝伊吐口水並公然侮辱在先,經伊質問何以叫囂及作勢攻擊而導致本件衝突,伊出手僅係為壓制李俊賢失控舉動,犯罪動機非劣,案發現場雖在伊家門前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一節,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理由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維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固非無見。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