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39號判決
原審法院則略以:公路法第75條係73年1月23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0370號令修正公布,無施行期限之規定,且迄今立法院亦未修正或刪除,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1項及第23條規定,公路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39號判決
㈢綜上論結,原告未依規繳回號牌,辦理異動登記及清繳牌照註銷前欠繳之費額,苗栗站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暨罰鍰基準,掣開公燃字第899011451號違反公路法第75條事件處分書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931號判決
公路法第75條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
然因該欠費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405號判決
暨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000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11號判決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納稅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系爭車輛係屬動產,於98年8月10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起,被上訴人即係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89號判決
係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於公路法第75條之法律規範目的及範圍內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自無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70號判決
㈤然原告迄今尚未繳納89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26,373元,原告已逾限繳日期93年12月31日,達4個月以上,明顯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南投站遂依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87號判決
公路法第75條係裁罰基準公佈前即已存在之法律,縱無裁罰基準,被告對違法之行為予以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
其逾期未繳納是否應依公路法第75條及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罰鍰基準規定處以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61號判決
,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
(修正施行於84年12月30日,以下簡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
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暨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71號判決
之規定,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遂依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開具公燃字第904131786、00000000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
⒊然原告迄今尚未繳納系爭車輛85及8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5,400元,已逾限繳日期92年12月31日4個月以上,已明顯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台中監理所遂依交通部公告之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