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則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地上物若有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後,為原告單獨所有之部分土地時,原告持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五、至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分配。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下同)2,469,857元,自14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處受補償各16,245,410元,另應補償14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各16,480,200元,並於114年7月8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同時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完竣後,現有地上建物仍為繼續使用保留10年至各自建物改建時,占用人須無條件自行拆除。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案土地特定位置長期遭相對人及其親屬無權占有,並私自建構房屋,自始惡意占用特定土地築屋數十年迄今,原告親友於民國113年12月向法院購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隨即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又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0,350,014元(詳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以一訴追加請求數項標的,就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租金請求權,並非隨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