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因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因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2日函准解散登記),並由許瑋綸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逸龍則擔任董事及總經理,其等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聘僱之出納人員,負責管理帳務,因被上訴人盜用商店統一編號,在外索取超額發票,造成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上訴人補稅併罰金逾2,000,000元,被上訴人所涉商業會計法案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嗣檢察官認抗告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本案被告謝文漳等8人提供予主管機關之資產負債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日陳聞進實際接管聲請人郁巧公司業務之前,被告陳淑芬仍負責聲請人公司業務,自屬有權管理之人,並無違誤;且被告陳淑芬指示被告李愛華刪除之資料,為聲請人公司之流水帳,與商業會計法
原告另行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顯不合理;至編號51至56號金額共六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既無證明文件,無從證明確有墊付,或與履行本件合約執行服務或活動代墊費用相關;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曾三前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被告曾三前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二、按被告林育震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廖家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謝清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交易價格為原則。
業,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而非檢察官在起訴書所主張之同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構成要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仁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且被上訴人曾以徐翊銘涉犯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固定資產扣除累積折舊後尚有12,390,630元,顯已自認被上訴人公司除系爭股權外
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
末按,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4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