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論。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云、告訴人林顏弘(所涉傷害、妨害名譽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黃秀玉均為舊識,被告張馨云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劉韋秀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林修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三、本件被告鞏家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鞏家宏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原告前以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調查結果,認為系爭言論是否指摘原告,仍屬有疑;又被告曾任職多家醫美診所
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惟不因判決主文論以被告傷害罪,而影響被告亦同時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事實之認定
再者,被告張貼附有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之前開僅涉私德而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貼文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告確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泰良律師呂郁斌律師(於114年8月2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政選任辯護人溫藝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告訴人即該派出所員警劉益宏針對被告對證人張涵茹提告妨害名譽案件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朱政騏選任辯護人涂予彣律師王筱雯律師陳致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訴人林亮宇(年籍資料詳卷)自訴代理人陳虹羽律師被告陳明崇(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宋正一律師黃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花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韻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附民原告張淑珠附民被告陳玉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馬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告隴興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是告訴人執前開錄音光碟與譯文,於113年5月18日對告訴人提出本件妨害名譽之訴,其告訴事實顯然有誤且逾告訴期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詠茜選任辯護人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上訴人即被告王宣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游○霖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114年4月22日被害人游○林所報傷害、妨害名譽案件時序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