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⑶另以: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即以「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作為判斷公然侮辱罪之核心要件,並要求法院須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並參酌立法理由亦明示保護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不應遭影響及保障高齡者身故、失能等有助社會安定之保障亦不應被剝奪,可見雖於憲法法庭判決後保單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亦與被告前案中於同一時期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或7年8月之刑度顯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㊂、被告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情形:辯護人另認,被告所為,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惟查: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等
五、經核,前審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⒈所謂名譽權,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113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
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憲法法庭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