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㈢本院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次裁判卻未予迴避,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法法庭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暨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趙于庭(下稱被告趙于庭)則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方足當之(憲法法庭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113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意旨參照)。
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之最輕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具體犯罪情節,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再依憲法法庭
258頁),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就所適用之法律有抵觸憲法之合理確信,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度憲民字第943號聲請人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上列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理由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
況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
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1、62段參照)。
2.準此,原確定判決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公告該判決時亦已確定,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效力不受影響
然查抗告人僅爭執強盜殺人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且不存在「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自不得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事,要無上訴人所指未適用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