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項規定,此被告自白係出於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係因告訴人以工讀生臨時請假不能來乙事為由,故意言語針對激怒被告,被告才會有吐口水之不理性舉動,依憲法法庭
項規定,此被告自白係出於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係因告訴人以工讀生臨時請假不能來乙事為由,故意言語針對激怒被告,被告才會有吐口水之不理性舉動,依憲法法庭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㈡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七、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⑴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
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三)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