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理由63】(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因個人之修養、言語習慣,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固屬不該,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㈣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使告訴人簡浚浩、李強難堪,且觀諸卷附LINE留言文字脈絡,亦可證被告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2人之不滿,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其餘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
定其效力,立法院就選罷法之立法行為又具有立法裁量性質,依現有事證及法律觀點,初步判斷,尚不能得出該立法裁量行為顯然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或濫用立法裁量權限,而會被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揭示原判決違背之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旨趣,或揭示原判決違背之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
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負主要責任,故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