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就其公然侮辱犯行,並非透過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等手段犯之,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情節尚非嚴重,參酌憲法法庭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就其公然侮辱犯行,並非透過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等手段犯之,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情節尚非嚴重,參酌憲法法庭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憲法法庭
三、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採。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上開行為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常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均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憲法法庭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被告雖非大盤之毒梟,惟亦非小盤藥腳間之互通有無,而係能以1兩海洛因等毒品買賣,所為犯行仍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是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
又憲法法庭就此類販毒案件已宣告部分違憲,其中許多與本案情節相同者,已大幅度減輕刑度,況抗告人另有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與本案累計執行將達有期徒刑32年7月,可見本案定刑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
對本案意願、會面探視意願、出庭意願等,均無法回應(件本院卷一第403頁),從而本院認因未成年子女丁○○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多次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均經憲法法庭審查庭依憲訴法第39條規定駁回,然聲請人之數案件皆未經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