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行政判決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理由記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5條之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3、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2、第17條之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理由記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5條之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3、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2、第17條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戶籍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房屋遭他人無故設籍,客觀上可能影響稅賦之負擔(例如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
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
為71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查原規定為「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揆諸該修正立法理由以:「第三款修正。
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揭示是否為真幣商之判準中,雖以「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其雖以公司為例,然虛擬貨幣之交易屬財產交易所得,如有獲利本屬所得稅法第
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揭示是否為真幣商之判準中,雖以「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其雖以公司為例,然虛擬貨幣之交易屬財產交易所得,如有獲利本屬所得稅法第
依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
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伊則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局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無所得稅法第
該服務與本案所得之間,具有直接且密切之因果關係,其支出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必要費用。
再者,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營利事業購買營運所需材料之成本可於申報營
又原告具狀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所得稅法第94條後段、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其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謂其代被告向彰化地方稅務局繳納所得稅金
嗣復查時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認按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774,005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半數65,790
⒊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對於上訴人過苛,應採平均法計算等語,然並未就此主張有何具體舉證或說明,且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
是被告以原告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並交易系爭房地,認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核定原告系爭房地交易課稅所得額為1,484,847元,按適用稅率
又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2條之2規定,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2年度未分配盈餘,因相對人未依限辦理,聲請人依同法第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