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另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同條第4項規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2.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
而原告原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房地合一稅制下「自用住宅重購退稅優惠」,然因交易期間未完成符合退稅條件如戶籍遷出、未實際設籍,致遭國稅局補稅82萬5479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故不得逕以前揭函文所述內容逕認科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勞基法工資之一部,否則無異混淆「工資」之定義;又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課徵稅收,自無法依其所認定之個人所得項目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
本院審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
王彥凱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翁培祐訴訟代理人朱玲瑤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
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但未依限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山稽徵所(下稱「竹山稽徵所」)查獲,認應依所得稅法第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改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按其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
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訂定之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與法並無不合。
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號抗告人葉濬承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李雅晶(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