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略以:「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8條之1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61,833元;被上訴人原依通報資料,核定106年度稅後純益2,095,991元及核定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渉⒉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
㈣、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基準,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所定為全年營利事業所得額,其計算基礎,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明定:「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
7、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因被解雇或離職所得得之補償金,在合理範圍內免納所得稅。」。
又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申報作業要點)第25點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3號原告柯仰謦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陳慧綺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
依所得稅法所定之直線法折舊標準,按「事故前已使用242日÷安全帽2年安全使用年限(即730日),約為33%」之比例計算折舊額,經扣除折舊額4901元(計算式:14,850
條第1項第3類一參照),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依據所得稅法第
上訴人葉來順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李雅晶(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
縱蘇○○等2人嗣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否認再審被告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同法第66條之8踐行報部核准之程序,惟此乃不同法院各自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及闡釋法律
縱蘇○○等2人嗣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否認再審被告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同法第66條之8踐行報部核准之程序,惟此乃不同法院各自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及闡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