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受活躍動感公司委任提供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依據所得稅法,暨財政部公布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
9、免稅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
嗣因稅捐稽徵機關依彤源公司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印領清冊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向A03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A03始悉上情。
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
㈡系爭房地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自住房屋、土地」之要件: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8皆係配合房地合一稅新制於104年6月24日修法新增,二者均係有關
本件原告因系爭都更案原選配之房屋因小於46平方公尺,而改領全額補償金乙節,已如前述;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被告領得之系爭找補款,依其性質觀之,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陳頡宇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李雅晶(局長)訴訟代理人賴曉萍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
㈢租金:⒈兩造係分別與美潔牙醫診所游富順簽訂租賃契約,104年至113年間,被告每月受分配租金為18,000元至19,000元,均未達2萬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
⒊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係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然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不論;另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係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
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謂『捐贈』,須捐贈者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給與該規定所指政府、機構或團體,使其取得所有權,始為相當。」
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經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規定,按所漏稅額5,007,432元處以0.5倍罰鍰計2,503,716元,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未申報系爭所得,已違反所得稅法應負之義務,其明知105年間有依其與聯名訴訟地主曾評論等人簽訂之承攬委託同意書取得鉅額酬金,卻未為申報,
又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貨車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則係以帳載結算金額為準,再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作之帳外調整並據以計算所得額、應納稅額及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⒉再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
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