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
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
⒉原告靖洋公司雖提出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證明其存貨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之事實,惟該報告係依所得稅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為稅務申報認列災害損失之目的所編製,其所列損失金額係依企業帳面價值計算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
又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其中利息因係貸出款項所得之收益,將之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立法意旨。
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受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縱經宣告緩刑,自不能再以所得稅法第110條裁處罰鍰。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所得稅法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嗣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自105年1月
縱劉○美等3人嗣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否認再審被告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同法第66條之8踐行報部核准之程序,惟此乃不同法院各自依職權調查證據後
又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二、上訴人則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附表二編號1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於扣除房地合一稅65萬1,096元、成交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4.綜上所述,被告復查決定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按查得同時期陳遵行出售向中公司股票每股25元,重新核算原告系爭股票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價值之差額為4,496,280元〔(25元-
若有實際從事「收益追求」活動者,仍應認定其有「以營利為目的」,而納入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指「營利事業」的規範體系中,如此解釋方符合所得稅法制的規範架構。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出售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且認系爭股份轉讓之所得性質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
又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依案關證據資料評價審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34號、第736號及第633號判決肯認,是以再審原告於105年間移轉欣國公司股權予立山公司規避營利所得,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