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配偶權受到如何之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汽車既係因被告就系爭鐵皮之管理維護有疏失而受損,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理費用93,000元,為有理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使訴外人劉長暉,無故侵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住處,致原告心生恐懼而罹患疾病、身心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178,4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無另行究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劉俞君請求之實益。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