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28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中信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工具,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0萬4,923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被告之犯行與原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