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原告為王明寬之配偶與兒子,因此受有381萬3,498元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請求財產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68萬6,5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