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36,574元),再依訴外人邱進成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25,601元(36,574元×70%=25,60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第184條
36,574元),再依訴外人邱進成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25,601元(36,574元×70%=25,60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第184條
另上訴人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80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9,220元,合計8萬元等語。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