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4,515元中之13萬4,5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4,515元中之13萬4,5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第2項前段、.........王家諭、陳碧姬主張曹致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萬元至被告以挺股企業社名義申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高雄銀行帳號末5碼47701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總詐騙金額為500萬元,本件就其中10萬元為請求,剩餘490萬元會繼續求償,依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予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150元。
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房屋成為凶宅,吳汶頷之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少而屬侵權行為,復因吳汶頷無法定繼承人,經裁定選任劉興儒律師為吳汶頷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爰依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