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書記官張巊之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書記官張巊之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書記官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上訴人即被告REDULMENERISSECAMILLENERI(奈瑞絲)選任辯護人姜照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廖彧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原告范馨元被告陳文政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二、經查:(一)被告蕭瑋葶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原告陳韋伶被告林宥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36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信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9
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