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貳、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一)被告連彩言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罪質雖相同,然因其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受損之被害人則不同,並衡酌其所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方致凱選任辯護人陳長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丟包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
被告於偵查中皆有供述上手劉咏達及王琨宗,可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被告於偵查中皆有供述上手劉咏達及王琨宗,可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偵查中皆有供述上手劉咏達及王琨宗,可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被告於偵查中皆有供述上手劉咏達及王琨宗,可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