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INHTON(越南籍,中譯名:范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理由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依卷內事證,認抗告人即被告陳暐鎬(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
理由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菁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經查:㈠被告張觀正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二、被告NGUYDINHCHIEN(下稱魏庭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4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編號
㈡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