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沙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瑛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沙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
㈢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51、1559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九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