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尚家如訴訟代理人張弘康律師被告許懿訴訟代理人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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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上訴人依本件分割遺產判決所分得之遺產,係被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上訴人無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容
法定代理人陳啟城訴訟代理人黃儀采蔡和益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世芳即悅順實業社訴訟代理人呂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350-400,你有的貸款還一環、扣一扣,實際金額我下禮拜有叫貸款公司」等語(見112偵40555號卷第38頁),雙方並就是否出售聲請人A02經營之車廠、獲利是否足夠清償債務一節有所討論
永豐帳戶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3萬元8吳惠瑀(提告)113年5月29日前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4日)詐欺集團暱稱「陳青雲」以LINE向吳惠瑀佯稱:可代為清償債務
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元÷12月=5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抗告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理由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1,377元之餘額【計算式:32,000元-20,623元=11,377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84.2年始得清償完畢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377元之餘額【計算式:36,000元-33,623元=2,377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71.9年始得清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