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㈤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㈤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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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
事,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華(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3月7日調解期日時,向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揭裁定內要求補正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詎債務人陳怡文自11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彥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
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前置調解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尤聖錩即尤智偉即盧智偉(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8月2日調解期日,因調解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敏甄(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5月17日調解期日時,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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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知之最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